行政权力责任清单(行政审批类)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审批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04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64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第十五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扩大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事项的通知》(皖政办[2010]15号) 附件:安徽省第二批扩大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序号:63;放权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放权事项名称:三级(包括三级)以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注:1. 属性一栏中,下放权限即原由省辖市审批或管理的,改由县(市)自行审批或管理;减少层级即原由省辖市审核、报省审批的,改由县(市)直接报省审批、报市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送审核人员复审,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书,送达批准决定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物业资质单位条件与资质等级是否相符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损害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影响物业市场秩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审批 |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初审转报 (三级)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110项:“房地产机构资质核准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住建部令第14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3.《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函〔2014〕49号)“一、调整资质核准和人员注册权限。我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一、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委托省辖市及广德、宿松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4. 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滁房字〔2014〕48号):“二、调整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权限。申请核定一、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初审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申请核定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属市辖区范围内的估价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并核准;属县(市)范围内的估价机构,委托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送审核人员复审,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书,送达批准决定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房地产估计机构单位条件与资质等级是否相符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损害房地产估计机构的合法权益,影响估价机构市场秩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审批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注销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送审核人员复审,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房地产经纪机构变更、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条件与资质等级是否相符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损害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合法权益,影响估价机构市场秩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审批 |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0项:“商品房预售许可 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送审核人员复审,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书,送达批准决定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商品房开发企业条件与资质等级是否相符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损害商品房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影响商品房开发市场秩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行政审批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发放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07]192号):“一、进一步下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权限。....自2007年8月1日起,原由我厅办理的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和三级资质到期后的延续,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放后由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政府确立的12个扩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试点县市,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宁国等12个县(市)开展扩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试点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126号)精神,享有省辖市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同等权限。” 4.2008年4月,安徽省政府下发《关于将蒙城等18个县(市)列为第二批扩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试点县的通知》(皖政[2008]39号):“增加蒙城县、萧县、五河县、颍上县、全椒县、凤阳县、天长市、霍邱县、金寨县、含山县、和县、郎溪县、青阳县、怀宁县、枞阳县、宿松县、望江县、休宁县18个县(市)为第二批扩权试点县(市),有关政策比照第一批试点县(市)执行(皖政〔2006〕126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送审核人员复审,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书,送达批准决定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商品房开发企业条件与资质等级是否相符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损害商品房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影响商品房开发市场秩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行政权力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商品房开发企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违规销售商品房,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商品房开发企业未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商品房开发企业存在违反规定销售商品房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行政处罚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等的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3号)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等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2.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3.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2.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取得或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房地产估价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2、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3.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 |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2 | 对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等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04号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3 | 对违规住宅室内装修行为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第110号)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违规室内装修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4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5 | 对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等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2.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等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6 | 对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等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等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7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8 |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而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相关防治业务单位的处罚 |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而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而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8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规定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规定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8 |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剂,未建立药剂专仓储存、专人管理及进出领料制度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剂,未建立药剂专仓储存、专人管理及进出领料制度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未按规定出具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白蚁预防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房重局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对公民等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行政权力责任清单(行政征收类)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征收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1、起始阶段责任: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2、审核阶段责任: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补偿决定,开具房产差额补偿收据,结算清单等相关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依法提起诉讼。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房屋补偿费的未征收、未受理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房屋补偿费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房屋补偿费,对国家房屋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房屋补偿费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房屋补偿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房屋补偿费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房屋补偿费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行政权力责任清单(行政确认类)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确认类 | 房屋权属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3.《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前台受理人员根据办理业务进行材料初审。 3、决定阶段责任:终审人员根据初审人员提交的材料再次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 4、送达阶段责任:终审人员提交材料,缮证人员进行缮证,打印房屋产权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认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认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材料,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 4、在认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认定人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确认类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国家测绘局第83号)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一) 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二) 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派测绘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商品房面积分摊测绘,出预测报告。厂矿、企业、二手房、存量房交易外业实地测量。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测绘人员现场勘察实际 测量出图纸报告。 4、送达阶段责任:质量检查,制作测绘报告向客户提交。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认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认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材料,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 4、在认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认定人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行政权力责任清单(其他权利类)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其他权力 | 维修资金 拨付核准 | 商品房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核准 | 1.《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2.第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3.第十九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现场勘察,根据房屋表现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汇总相关意见,及时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确认拨付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拨付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认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认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材料,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 4、在认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认定人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房改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 维修资金拨付核准 |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现场勘察,根据房屋表现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汇总相关意见,及时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确认拨付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拨付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认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认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材料,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 4、在认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认定人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 | 其他权利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2、《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备案。备案材料不全的,通知评审机构一次性补齐。 2、审查阶段责任:对租赁当事人主体合格、符合出租条件、合同完备,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准予登记备案;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作出书面说明。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以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附有评审意见书的备案证明,确认缴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备案材料不全予以备案的; 2、超出规定的备案职责范围的; 3、未按规定进行备案,造成房屋资源浪费的; 4、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其他权利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备案。备案材料不全的,通知评审机构一次性补齐。 2、审查阶段责任: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准予登记备案;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作出书面说明。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以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附有评审意见书的备案证明,确认缴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备案材料不全予以备案的; 2、超出规定的备案职责范围的; 3、未按规定进行备案,造成房屋资源浪费的; 4、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其他权利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3.《全椒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全房重字[2013]152号)第四条:“ 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是本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我县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决定阶段责任:审查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是否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3、送达阶段责任:向房地产企业开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开户通知书,按照一个销售许可申请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户行开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多幢开设。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认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认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材料,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 4、在认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认定人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 | 其他权利 |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五)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市、县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五是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六是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给予补助。”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依规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决定阶段:组织专家组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查,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送达阶段:制发推荐上报文件,报送政府部门。公示申领廉租房住房补贴合格人员名单 4.事后监管阶段:密切关注申领人员是否存在弄虚作假,不符合申领条件,定期开展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等监督管理活动。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审查申报条件,导致违反规定申报廉租房住房补贴资金的; 3、监督检查中发现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和违规使用项目资金位未及时处理的; 4、在初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过程中发生行政人员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