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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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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全椒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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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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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 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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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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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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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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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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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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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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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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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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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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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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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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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5、监督责任:监督其是否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是否按时开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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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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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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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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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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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 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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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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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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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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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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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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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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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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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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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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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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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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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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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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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21号)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 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10〕119号):"三、临时用地的申报审批(二)审查审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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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许可批复文件。 5、事后责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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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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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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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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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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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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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2、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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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进行采矿。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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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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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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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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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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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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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2、《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土资〔2013〕122号)第二条,“土地整理和复垦项目立项,由项目所在地县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依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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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开发。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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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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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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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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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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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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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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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符合立案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不少于二名案件承办人员调查取证;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依申请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执行责任:责令限期履行;到期拒不履行,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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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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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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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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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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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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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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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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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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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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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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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耕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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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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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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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符合立案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不少于二名案件承办人员调查取证;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依申请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执行责任:责令限期履行;到期拒不履行,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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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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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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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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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基本农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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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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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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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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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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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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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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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防碍土地调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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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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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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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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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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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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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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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4、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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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符合立案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不少于二名案件承办人员调查取证;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依申请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执行责任:责令限期履行;到期拒不履行,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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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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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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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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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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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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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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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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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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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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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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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款: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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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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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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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者采矿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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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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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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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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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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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开展勘查工作,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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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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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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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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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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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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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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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者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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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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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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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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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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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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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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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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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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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登记、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违规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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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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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2、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3、 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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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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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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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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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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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证书或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从事勘查行为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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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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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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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资质类别、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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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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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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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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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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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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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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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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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材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 3、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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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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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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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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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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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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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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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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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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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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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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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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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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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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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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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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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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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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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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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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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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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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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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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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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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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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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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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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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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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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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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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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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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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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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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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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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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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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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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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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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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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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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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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炸石、削坡、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未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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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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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资质单位违反规定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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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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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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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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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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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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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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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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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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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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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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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采掘、损毁、破坏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不按规定提交资料和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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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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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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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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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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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或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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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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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9号)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2、《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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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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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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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开采(扩大开采)矿产资源或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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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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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9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2、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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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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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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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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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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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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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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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9号)第二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2、《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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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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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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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从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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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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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9号)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2、第二十五条:“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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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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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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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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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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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9号)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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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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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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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实施基础测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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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或建立地理信息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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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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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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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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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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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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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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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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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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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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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范围擅自从事或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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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发包、转包测绘项目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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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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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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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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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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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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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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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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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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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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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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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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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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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汇交、管理、使用、转让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成果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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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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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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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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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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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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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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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测绘成果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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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2、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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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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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测绘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项目验收制度。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2、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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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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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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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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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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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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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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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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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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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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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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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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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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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布或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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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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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测绘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号)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2、《安徽省测绘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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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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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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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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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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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提交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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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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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修订)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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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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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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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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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修订)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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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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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修订)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2、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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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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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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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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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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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2、《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12月23日修正版)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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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始阶段责任:公示告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矿产资源补偿费率、征收的适用矿区类型、征收方式(按季征收)、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提交已采出或采选出的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资料,检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询问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严格确定开采回采率系数,规范确定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审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决定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退费或冲减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矿山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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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强制执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对逾期不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及滞纳金,未按规定处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资金和罚没收入的;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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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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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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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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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价款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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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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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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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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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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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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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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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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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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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时申报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权人下达催缴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采矿权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未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 3、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未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权人收取滞纳金,对仍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权许可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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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强制执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对逾期不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及滞纳金,未按规定处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资金和罚没收入的;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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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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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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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达不到标准的组织重新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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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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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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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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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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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出让(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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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3、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4、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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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许可批复文件。 5、事后责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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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 4、在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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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划拨土地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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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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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租赁土地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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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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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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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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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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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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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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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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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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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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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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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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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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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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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2.《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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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许可批复文件。 5、事后责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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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 4、在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受理、审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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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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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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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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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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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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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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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闲置土地认定过程中,循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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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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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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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争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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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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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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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实地查看,协助调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达成调解制作调解书;调解未成,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送达调解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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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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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争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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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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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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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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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国土资源规划编制、修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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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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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十一条:“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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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时效责任:对超过执行期限的国土资源规划要及时修编、修改; 2、上报责任:经过修编或修改后的国土资源规划及时上报批准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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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能及时对超时限规划进行修编、修改的; 2、经过修编或修改后的国土资源规划未能及时上报批准和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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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修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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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积极推进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县(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后备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建设用地再开发规划,补充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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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修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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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九条:“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同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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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修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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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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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修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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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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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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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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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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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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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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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土地现状、权属等审查,提出初步意见 3、转报责任:符合条件的及时转报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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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审查,材料与实际不符; 3、在初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审查、转报过程中发生行政人员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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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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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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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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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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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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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向其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4、送达阶段责任:将探矿权年检结论送达省厅,将采矿权年检结论制作送达文书、公示年检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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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验收的; 3、未严格审查年检材料的; 4、擅自增设、变更申报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在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年检过程中发生年检人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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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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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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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支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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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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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9号)第二十三条:“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2、《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七条:“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缴存保证金的开户银行。银行接到书面通知后,方可办理保证金返还和提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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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矿山企业提交的保证金缴存、使用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专家对矿山企业提交的保证金缴存、使用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下达保证金缴存或使用通知。 4、送达阶段责任:服务窗口根据网上平台指令,送达保证金缴存或者使用通知。 5、事后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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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备案材料不全予以备案的; 2、超出规定的职责范围予以评审备案的; 3、评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标准的; 4、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影响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的; 5、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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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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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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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 储量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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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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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 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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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备案。备案材料不全的,通知评审机构一次性补齐。 2、审查阶段责任: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资格,评审标准、程序是合规等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以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附有评审意见书的备案证明,通知矿业权人。不涉及国家机密和矿业权人无商业保密要求的,备案信息依申请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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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备案登记; 3.未按照规定实施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造成其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4、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5、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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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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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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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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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实行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XX……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XX……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专家组审查意见》和《XX……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附件2)的文字报告(报表)和电子文档各一式两份。”“四、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成果实行备案制度。评估单位按照国土资发[2004]69号文对评审专家的资格和数量要求,自行组织具有资格的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对拟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审查 意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 应在一个月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详见国土资发[2004]69号文要求。......三级评估报告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登记表抄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州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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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申报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备案材料是否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条件进行备案登记,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制作不予备案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应诉权; 4、送达阶段责任:拟制备案通知,制作送达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备案后实施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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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备案登记; 3.未按照规定实施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造成其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4、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5、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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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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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储量登记、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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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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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2、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3、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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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审查登记条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登记书内容,符合填报要求准予登记,不符合填报要求的,要求修改或重填。 3、统计阶段责任:依据地质报告、评审备案、矿业权设置等进行核实,必要时到企业实地调查核实;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根据矿山企业报表、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备案的评审意见书,采矿权登记(新立)等更新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开展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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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登记、统计职责的; 2、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3、发布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4、矿业权人要求保密而未尽责造成矿权人损失的; 5、登记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登记、统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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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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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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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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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2、《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关,对方案是否经过专家评审,评审是否通过,对评审提出的意见是否已按要求修改等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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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织专家论证。 3、决定阶段责任:对评审修改后的复垦方案进行最终审查,报市局分管领导审批后,下达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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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查通过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5、在方案审核和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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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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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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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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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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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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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集中办理。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预审决定,制作预审报告。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预审报告。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预审报告决定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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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2、不符合国家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的; 3、未落实耕地补充初步方案的; 4、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给被征地农民造成损害的; 5、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6、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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